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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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核被告凌明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被告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復於108年9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
再重覆評價),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距前
次犯行僅4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且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告 凌明勲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凌明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期間為自105年8月26
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共計40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入監服刑
至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9月24日出監,於107年6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1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街○○路○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
烤以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地點
攔查,自其所駕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
計毛重9.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開物品經調查認
屬同車友人 謝宜均 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明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