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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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嘉具保人郭民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111年度執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民芳因被告傅建嘉強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04019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7號、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5月2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7月1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環河南路二居所址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戶籍址於111年7月11日送達、三重居所址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而拘提未獲之回函、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被告亦因另案經發布通緝中,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