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421、20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21、20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21、20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名稱檢驗結果保管字號備註1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度偵字第940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第773號(見毒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