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71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 廖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廣泰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上開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5年4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欲左轉廣泰路時,當時延平路上之直行號誌清楚明確為綠燈,而廣泰路上之號誌當時確為紅燈,被上訴人始進行左轉,是被上訴人確實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亦有當庭播放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左轉廣泰路200公尺處,卻陳指當時以目視方式,看見延平路之號誌為紅燈,凡是講求證據,豈可以目視憑空說話,今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若無違規事實,懇請還予被上訴人公道,為此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查平鎮分局105年3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06280號函(下稱平鎮分局105年3月15日函)略以:「職於105年2月3日15時55分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於○鎮區○○○○○路口攔檢告發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全程蒐證,看見有一貨車停於該路口準備轉彎,並於轉彎途中號誌變換為紅燈(延平、廣泰路口),職考量當時該貨車情境實難以突然停止,否則會影響該路口之通行,而後約幾秒系爭汽車見早已紅燈卻故意不停止……違規紅燈左轉,職於是依法將其攔下告發……」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平鎮分局(原判決誤載為蘆竹分局)105年3月15日函及平鎮分局(原決判誤載為新莊分局)於105年6月16日以平警分交字第1050015495號函(下稱105年6月16日函)提供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據。惟查,經原審勘驗播放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105年2月3日15時57分54秒左右,系爭汽車與其前方之一台小貨車,先後由延平路3段左轉進入廣泰路,當時廣泰路之燈號誌為紅燈,另外由延平路往楊梅方向的車輛於15時58分2秒亦有通行,且於系爭汽車左轉後,約於58分5秒左右,在被上訴人之後亦有一台車左轉進入廣泰路。直至約於58分12秒,廣泰路的號誌始變為綠燈。自被上訴人於57分54秒左轉廣泰路時起直到58分12秒止,廣泰路號誌始變為綠燈。再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6日桃交工字第1050036022號函○○○鎮區○○路○段與廣泰路路口號誌時相設計圖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顯示,本案案發時間係屬於時制計劃「01」之時制,依該時制計劃延平路之時相為時相一,綠燈秒數為63秒、黃燈為5秒、紅燈為2秒,廣泰路之時相為時相三,綠燈秒數為20秒、黃燈為3秒、紅燈為2秒。可知延平路與廣泰路交叉口之路燈號誌僅有綠燈、黃燈及紅燈等3種,且延平路上並無左轉燈號誌。再依錄影光碟內容,足見系爭汽車於15時57分54秒許左轉廣泰路時,當時廣泰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直至58分12秒時,其廣泰路行向之號誌始轉變為綠燈,及當時由延平路往楊梅方向於58分2秒許仍有車輛在通行,足證系爭汽車行駛至延平路3段於15時57分54秒許左轉廣泰路時,當時之延平路3段之行向號誌應為「綠燈」。至於舉發員警所提供錄影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其中1張顯示105年2月3日15時57分54秒許,即系爭汽車左轉進入廣泰路之畫面中註記:「小綠人亮起(延平路方向變紅燈)、新光路變綠燈」,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之廣泰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而並非變更為綠燈之號誌,且依上開照片亦可看見於廣泰路與延平路交叉口處,有一部小貨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廣泰路之紅燈號誌前面等待通行前方之延平路等情以觀,均可判定系爭汽車行駛至延平路3段於15時57分54秒許左轉廣泰路時,當時之廣泰路上燈號誌仍應為「紅燈」。再者,依上開路口號誌資料可知延平路上並無「左轉燈」號誌,則系爭汽車行駛至延平路3段與廣泰路口,延平路之行向號誌既為「綠燈」,被上訴人自得左轉廣泰路,而無「紅燈左轉」之情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6日桃交工字第1050036022號函檢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違規時間(即15時55分許)係屬於時段型態㈠時段「0800」、時制計劃「01」,然參酌該時制「01」係指時相一為延平路3段號誌燈為綠燈時、時相二為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號誌燈為綠燈時、時相三為廣泰路號誌燈為綠燈時。詳言之,當延平路3段號誌燈為綠燈時,其餘二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即時相一);延平路3段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轉由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號誌燈轉為綠燈,此時廣泰路號誌燈仍為紅燈(即時相二);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轉由廣泰路號誌燈轉為綠燈,延平路3段號誌燈仍為紅燈(即時相三)。㈡原判決稱「系爭汽車左轉進入廣泰路之畫面中註記:『小綠人亮起(延平路方向變紅燈)、新光路變綠燈』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之廣泰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而並非變更為綠燈之號誌……」,可知原判決對該路口號誌轉換顯有錯誤理解,是該路口當延平路3段方向轉變為紅燈時,係由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號誌燈轉為綠燈,另行人號誌綠燈一併亮起供行人通行,此時廣泰路號誌燈必仍處於紅燈(即時相二)。故延平路3段號誌燈轉紅燈後,尚需待新光路號誌燈又轉換為紅燈時,始輪到廣泰路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另檢視該路口現場照片,更可確知新光/廣泰/延平路3段的行人號誌綠燈(小綠人)亮起時,延平路及廣泰路號誌燈皆為紅燈無誤。原判決另稱延平路往楊梅方向於58分2秒許仍有車輛通行等語,該車輛應為時相二時由延平路2段430巷駛出向右轉行之車輛。㈢依平鎮分局所提供之光碟,可見於105年2月3日15時56分32秒廣泰路號誌燈轉為黃燈、同時分35秒轉為紅燈後,加上紅燈緩衝淨空2秒,15時56分37秒方輪延平路3段號誌燈轉為綠燈(即時相一),又該時相秒數為綠燈63秒、黃燈5秒、紅燈2秒(參諸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是可推算延平路3段號誌燈會於同時57分47秒時轉為紅燈,輪至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轉為綠燈(即時相二)。從而,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於同時分54秒左右於延平路左轉,顯有違規紅燈左轉之情。㈣該光碟畫面係由廣泰路內拍攝出去,除可見廣泰路號誌燈外亦模糊能見對面位於新光/廣泰/延平路3段路口的行人號誌燈,然被上訴人於15時57分54秒左右由延平路3段左轉至廣泰路,光碟中同時分51秒時可見上述的行人號誌燈業已轉變為綠燈。故本件舉發員警所提供錄影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左轉進入廣泰路之畫面)中註記:「小綠人亮起(延平路方向變紅燈)、新光路變綠燈」等語,顯非誤判之記載。被上訴人仍於紅燈之際左轉至其他路口,顯有違規情事,原判決對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證據顯有認事用法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㈠設置於五岔路口者。㈡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㈢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另按裁處時之上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有關裁罰基準之規定,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且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本件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或大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上開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舉發
機關警員當場目擊並錄影蒐證,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審查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平鎮分局105年3月15日函、105年6月16日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採證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經過,已堪認定。
㈤雖原判決以經原審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汽
車於105年2月3日15時57分54秒許左轉廣泰路時,當時廣泰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直至58分12秒時,其廣泰路行向之號誌始轉變為綠燈,且由延平路往楊梅方向於58分2秒許仍有車輛在通行,足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延平路3段,於15時57分54秒許左轉廣泰路時,延平路3段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因此認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6日桃交工字第1050036022號函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暨路口號誌簡易圖(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鎮區○○路、新光路、廣泰路口(延平路二段430巷)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時相係使用三時相輪放,被上訴人違規時間(即15時55分許)係屬於時段型態㈠時段「0800」、時制計劃「01」,該時制「01」指「時相一」係延平路雙向之號誌燈為綠燈63秒、黃燈5秒、紅燈2秒;「時相二」係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之號誌燈為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三」係廣泰路之號誌燈為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詳言之,當延平路3段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其餘2個時相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即時相一);當延平路行向之號誌燈變換成紅燈時,係輪由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此時廣泰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即時相二);接著當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之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始輪由廣泰路號誌燈轉為綠燈,此時延平路3段號誌燈仍為紅燈(即時相三);此三個時相輪放之週期共計120秒。
再者,依據原審於105年9月12日勘驗由平鎮分局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結果可知(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之筆錄),被上訴人於15時57分54秒由延平路3段左轉至廣泰路之彼時,廣泰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直至同時58分12秒廣泰路之號誌燈始變換為綠燈(時相三)等情屬實。則參照上開交岔路口之3個時相輪放週期共計為120秒,予以回溯推算即可得知,自57分47秒至58分11秒止路口號誌係輪放至時相二(即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緩衝淨空2秒,共25秒之期間),其餘2個時相(即時相一、三)之號誌均係處於紅燈狀態。基上,足以合理推論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57分54秒許,沿延平路左轉至廣泰路之彼時,因該交岔路口之時相狀態係輪至時相二(即新光路與延平路2段430巷之號誌),故其餘時相一(即延平路3段行向)及時相三(即廣泰路)之號誌均係呈紅燈狀態無誤。另觀諸卷附蒐證光碟所擷取放大畫面(15時57分51秒)可見(見本院卷第27頁),影像係從廣泰路路邊往路口方向拍攝,除清楚可見廣泰路號誌燈外,亦模糊能見對面位於新光路、廣泰路、延平路3段之路口的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綠色,由此益徵設置在延平路3段行向之號誌確為紅燈。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5時57分54秒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延平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由延平路3段左轉至廣泰路,有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於法要無不合。
㈥從而,原判決僅以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3日15時57分54秒許
左轉至廣泰路之彼時,廣泰路之號誌為紅燈,且由延平路往楊梅方向於58分2秒許,仍有車輛在通行等情,即逕認系爭汽車於15時57分54秒許自延平路3段左轉廣泰路時,延平路3段行向之號誌應即為「綠燈」乙節,顯係忽略該路段之號誌為3時相輪放,並非只有2時相輪放,而對該路口號誌之轉換有錯誤的理解,以致未能一併審酌該路口尚有設置在延平路2段430巷口之「時相二」號誌,當該時相之號誌轉為綠燈時,時相一及三之號誌即均仍為紅燈,此時即會有從延平路2段430巷口駛出後沿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駛之車輛經過等情,故原判決基於設置在廣泰路之號誌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紅燈,即推論於此同時設置在延平路之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自得左轉廣泰路,而無紅燈左轉之情事,並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而撤銷原處分,即有錯誤認定事實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前揭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