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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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被告 曾郁晴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郁晴(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乙節,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而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其價額為31,755,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0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52建號建物部分之價額: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上開建物鄰○○區○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32,59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02.21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層為104.01平方公尺、2層為134.07平方公尺、3層為134.07平方公尺、騎樓為
30.06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93,550,828元(計算式:232,592元×402.21平方公尺=93,550,828元)。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
245,000元(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15,000元。
㈢本件執行標的為被告李和澤就上開3筆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
為1/3),是其價額合計應為31,755,276元【計算式:(93,550,828元+1,715,000元)×1/3=31,755,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