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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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欽於民國107年間向人承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欲進行開墾,因屬袋地,而其相近之東岳段56-7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國防部所有,其上並築有一條道路,且於道路兩旁築有紐澤西水泥護欄,專供告訴人空軍第一雷達分隊駐軍出入使用,被告申請自該道路通行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某時許,擅自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機具將鄰近其土地之前揭紐澤西水泥護欄挖掘棄置,造成長約8.8公尺、高約
1.2公尺、上層基座厚約17公分、下層基座厚約50公分之一段護欄損壞(價值約新臺幣42,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嗣經告訴人等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8年7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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