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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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宏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宏忠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具狀稱:告訴人 陳秀妹 沒有合理的理由更換座位,且當時車輛停靠站牌,被告注意開關車門讓乘客安全下車後,就轉移視線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準備切入車道云云。然查:
⒈本案公車停靠在「土牛站(豐勢路)」時,告訴人因認快要
接近其預計要下車之「中嵙口站」,故在「土牛站(豐勢路)」時,起身朝靠近後車門之位置欲更換座位,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4頁;偵卷第3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⒉又依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296號函所示(見警卷第25-30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當時是在公車停靠站牌而處於靜止狀態,才從其原座位起身行走,短短2秒內,因公車起步,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是告訴人既是在公車靜止時起身更換座位,姑且不論其更換位置之動機為何,均非恣意走動。
⒊再者,公車為大眾運輸工具,乘客上車後於走道站立,或往
車廂後方座位移動入座,或往前、後兩處車門移動準備下車,均乃日常搭乘之常態,被告自陳擔任公車司機將近17年(見警卷第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啟動公車前有依SOP流程先關車門,查看乘客是否安座,一切無恙後準備離站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亦知在公車停靠站牌要再啟動車輛前,本應確認車上乘客坐穩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然被告當時並沒有為上述之確認,此經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豐勢路的土牛站停車,讓乘客下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起身換座位,乘客下完我就關門,我只有看乘客上下車部分,沒有看身內有無乘客起身,我就開車,一動,後面有喊有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明。
⒋另本件案發時,公車內乘客甚少,並非處於人潮擁擠之狀態
,此有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5-27頁);而自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到之車內狀況,恰為被告自駕駛座從後視鏡所得視及之範圍,本件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經過,為監視器完整拍攝,並無因其他乘客站立走道而阻擋到所得拍攝到之告訴人動態,因此,當時被告駕車起步前,如果有自後視鏡確認車內情況,顯然是可以發覺告訴人尚未坐定之情,而得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陳,尚難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洪宏忠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車,且須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安坐於座位或站立穩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告訴人陳秀妹跌坐於公車地板上並受有前述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且被告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每月薪資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以支付贍養費,並需負擔租金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15800號被告洪宏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忠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19號前之公車站牌(土牛站),停靠站牌讓乘客下車時,車內乘客陳秀妹自座位起身行走,右手放開扶桿,準備往後車門後方座位方向移動更換座位時,洪宏忠理應注意車內乘客乘坐及站定前,不應貿然起步行駛,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車內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監看車內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陳秀妹甫起身換座位尚未就坐之際,貿然起駛,致陳秀妹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妹委由 徐明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告訴人陳秀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身及內部相片、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行車速度數位感測器紀錄、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證明告訴人在該營業大客車內跌倒之經過及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
第1070007296號函說明:「二、本案洪宏忠車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其乘客陳秀妹與公車當時行駛之行為,於兩秒內依序為:乘客由車內座位區起身行走、右手放開扶桿、公車起步、欲抓住另一扶桿時(未抓住)、重心不穩跌倒,…」:證明告訴人在車內起身行走時,該營業大客車係靠站停駛中,於告訴人尚未就坐之際,隨即起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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