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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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DUWIWAT(中文名:威瓦、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WANDUW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WANDUWIWAT自民國107年8月27日17時許,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參茸酒後,竟仍騎乘自行改裝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住西南方向行駛,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8時37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東路388巷之無管制燈號(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東路388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暮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WAND
UWIWAT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對向由 陳皓盈 所騎乘,搭載 謝雨彤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發生擦撞,陳皓盈因左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側膝部、雙側足部、右側手肘及左側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謝雨彤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WANDUWI
WAT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皓盈、謝雨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WANDUWIWAT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皓盈、謝雨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2頁反面、第34至39頁反面、第42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上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電動自行車之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再按電動自行車屬於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固無庸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但既為使用交通工具之用路人,就上開規定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當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驟見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時已煞停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法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因被告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被告本案所騎乘者為屬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雖係動力交通工具,但目前相關法令並未規範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再者,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針對「汽車」之定義,固包含「機車」在內,惟「慢車」並不含括在其中,甚且,依上開二規範之編章節可知,立法者乃有意區隔汽車與慢車而為不同之規範,是除「慢車」章節內有明文規適用「汽車」章節之規定外,尚不得將慢車與汽車(包括機車)等同視之。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體,不論基於以上說明,或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之觀點,均應認「慢車駕駛人」不在此處罰範圍內。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行車過程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3萬元,然迄未給付予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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