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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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8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梅花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玉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見 王俊翔 所有並交由 王偉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十字起子等工具,竊取上開機車之車輪鋼圈、電瓶、引擎、排氣管、避震器、輪胎、鎖頭、大燈、置物箱等物,得手後,旋即載運前揭物品騎車逃逸。嗣王偉嵐查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
2支、十字起子1支,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28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頁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扣案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362號),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9、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遭竊取機車及其零件、扣案之工具及所竊得之物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39頁),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