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懷舟
法定代理人 曾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
高嘉
柯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亞公司)、曾勤妹(聲請狀誤載為 曹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高嘉間假扣押事件,前由本院以83年度全一字第48
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9年
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
期債、票面金額新臺幣4,350萬元在案,嗣因本案已訴訟終
結,聲請人擬將上開提存物取回,而相對人凌亞公司早於民
國84年5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是以聲請人遂於100年
5月1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凌
亞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即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柯文昌、
高嘉等人於函到後20日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詎僅柯文昌本人
收函,且收取後逾20日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
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及掛號郵件退
件信封5份、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本院83年度
全一字第483號裁定、相對人凌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相對人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高嘉4人之戶籍謄本
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凌亞公司業於84年5
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甲)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
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
董事即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柯文昌、高嘉為法定清算
人,各法定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聲請人
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於對法定清算人任何一人為送
達後,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凌亞公司行使權利之臺北雙連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業已
於10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柯文昌,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柯文昌戶籍謄本各1份
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臺北雙連郵局第478號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凌亞公司,堪予認定,本件無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復行對相對人凌亞公司聲請公示
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