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歐閔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威士、萬事達)契約及
「吉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共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
借貸42萬124元及遲延利息,有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兩
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各紙和
解書在卷可稽。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及上開
吉享貸申請書第23條約定,有關本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
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
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