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黃清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清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7,931元,及其中5萬8,700元自民國100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
41元,及其中新台幣5萬9,082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富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清富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
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詎黃清富未按期繳款,後於98年5
月25日死亡,尚積欠原告6萬41元未給付,被告為黃清富之
繼承人,應就黃清富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24日彰院
賢家科康字第100012412號函、黃清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