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咕咕霍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朋川
被告 周逸芬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咕咕霍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咕咕霍夫公司)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7492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咕咕霍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依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咕咕霍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咕咕霍夫公司前於107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連朋川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咕咕霍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連朋川為被告咕咕霍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咕咕霍夫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邀被告連朋川、周逸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5月25日,利息以年息2.85%計算按月支付,逾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又乙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咕咕霍夫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被告連朋川、周逸芬為被告咕咕霍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咕咕霍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