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佑徵 向被告承攬模板代工工程,期間因無現金發放工資,陸續向被告借支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之後許多工人陸續來向被告要錢,被告只是單純想要告訴人出面解決,並商討如何善後,一時氣憤,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雙方多次協調後已經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已同意和解,並撤回告訴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而卷附和解書1紙為告訴人所簽立,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9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既然不和解為何要蓋[和解書]?)因為要發薪水前,他(即被告)父親跟我說如果我不跟被告和解就不給錢,這樣師傅就無法領薪水,所以我才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已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且該和解書除記載被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於「肇事情形」欄手寫「工程請款爭執」等語外,「和解情形」欄僅有以電腦繕打「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即先訴抗辯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由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制式文字,並未記載任何和解條件,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顯難認定被告、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為何。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解內容有包含民事工程款糾紛和本件刑事案件,就是說工程款已經給告訴人了,不要因為這件事情再有爭執,然其亦供稱:我支付給告訴人之工程款已經超過當初簽約金額,超過部分我先墊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才願意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另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其具狀人(撰狀人)係為被告之胞姐 林君儀 ,而非告訴人本人,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由是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實就本件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顯屬有疑,被告據上理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即難採憑。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難認確已就本件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