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天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天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天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參酌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曾受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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