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洪國智 被告凱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劉冠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凱冠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冠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7年7月14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12%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詳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凱冠公司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週年利率3.2%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詎被告凱冠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8萬340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340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凱冠公司、劉冠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詳本院卷第8至1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凱冠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劉冠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37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王嘉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嘉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