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憲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0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832號│偵字第484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事││71號│6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08日│107年05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判││71號│6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3月21日│107年0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96號(已執行│字第10064號(尚未│││完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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