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李東順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東順因其飼養之小狗咬傷告訴人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臉部、左胸壁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身障並曾中風過(參他卷第16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洪文習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習與李東順同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李東順約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10天左右,遭洪文習所飼養的小狗咬傷,然洪文習均不予理會。106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二人在大樓一樓門口相遇時,李東順再度提及此事,洪文習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李東順,造成李東順左臉部、左胸壁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東順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洪文習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李東順。
2、告訴人李東順之指訴。
3、證人即保全員 黃朝昇 之證述。
4、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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