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4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1月間某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其所購得贓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贓物(被害人遭竊之時、地與失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仍在臺北市○○路與三水街之跳蚤市場內,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及「 小陳 」之成年男子故買附表所示其所購得之贓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581號搜索票,至 鐘國強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起獲贓物後(業由被害人領回),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查獲照片20紙(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2號偵查卷第25至29、36至39、40至49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一時貪圖小利,故買贓物,致被害人不易追回財物,惟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業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現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起獲之贓物│甲○○故買之贓物││││││││及價錢│├──┼──────┼────────┼───┼────────┼────────┼────────┤│1│98年7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 │戊○○│拖鞋1雙、吹風機│WII遊戲機1台、魏│WII遊戲機1台││││北路7段190巷24之││1台、電腦主機1台│君哲東吳大學推廣│(2,500元)││││1號8樓││、首飾若干、新臺│部學生證1張│││││││幣(下同)5,200││││││││元、日幣45,0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幣500元、皮││││││││包5件、香水、機││││││││車鑰匙、讀卡機、││││││││離子導入機、││││││││COATCH鑰匙圈││││├──────┼────────┼───┼────────┤││││98年8月12日│同上│同上│印章1枚、存摺3本│││││(起訴書誤載│││、護照、金融卡7│││││為「98年8月│││張、信用卡1張、│││││1日」)│││ 葉麗琴 所有存摺6││││││││本、 鄭立威 所有存││││││││摺1本、現金3,000││││││││元、LV卡夾、皮包││││││││1只、WII遊戲機│││├──┼──────┼────────┼───┼────────┼────────┼────────┤│2│98年9月上旬│臺北市○○區○○○○○道│BENQ手機1支、無│BENQ手機1支、無│BENQ手機1支(30│││某日│路2段1號1樓││線鍵盤1個│線鍵盤1個│0至500元)、無線││││││││鍵盤1個(250元││││││││)│││││││││││││││││││││││││├──┼──────┼────────┼───┼────────┼────────┼────────┤│3│98年10月10日│臺北縣永和市中正│丁○○│金飾1批、洋酒40│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30│││凌晨5時許│路283巷27號1樓││餘瓶、皮夾1只(││0至500元)││││││內有2千餘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圖書證1張││││││││)、手錶6支、手││││││││機1支、觀賞石3││││││││個│││├──┼──────┼────────┼───┼────────┼────────┼────────┤│4│98年11月14日│臺北市大安區金華│丙○○│古董錶20只、戒指│手鍊6條、項鍊3│手鍊6條(50至10││││街102巷1之1號3樓││25只、耳環20只、│條、 羅煥倫國 華人│0元)、項鍊3條(││││││手鍊20條、項鍊15│壽保險卡1張、手│50至100元)、手││││││條、胸針15個、羅│錶5只、鑰匙圈1│錶5只(300至500││││││煥倫國華人壽保險│個│元)、鑰匙圈1個││││││卡1張、鑰匙圈1││(30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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