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即在甲○○所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原條文「吊扣或」之文字已刪除。查其立法過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因考量避免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有違規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照,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兼及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係將「吊扣或」文字刪除,足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能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3日凌晨零時38分許,騎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攔停,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98mg/l)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案件偵查時供承屬實,並於99年3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⑴應立悔過書(業已當庭書立)。⑵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本署安排之法治教育3小時。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雖未具體指摘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但異議人裁罰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先此敘明。然異議人騎用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又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核先敘明。
㈣復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自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茲異議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依上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僅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竟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之事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時,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樣態),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得於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異議人前開緩起訴期間為2年,揆諸首揭說明,緩起訴處分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故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未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亦難認適法;至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關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上開不適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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