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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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羅福助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莊秀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年金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福助由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福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與證人等所為證述意旨互有出入,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等情,因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限制出境在案。
㈡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函文意旨及所
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所示,及聲請人100年12月8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均詳卷),本件公訴人與聲請人就勘驗本件通訊監察光碟之範圍、方法尚有爭執,參以本件公訴人所檢送之光碟數量為四箱、四袋(合計光碟744片、DVD3片),則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方法所示,顯非短期時間內得以完成勘驗程序,而有待逐一檢視釐清特定勘驗範圍,是此部分可預見將有相當訴訟時間之耗費。又本件被告主張須暫時解除出境數日,緊急辦理大陸銀行貸款延展對保手續,除提出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議函文外,並有國家開發銀行特種轉帳憑證7紙附卷可稽(均詳卷),足認聲請人所稱需進行深圳大有鋼鐵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間之貸款延展事由確屬存在,而堪認有入出境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並已覓得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陪同隨行出境以為擔保等情,亦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按,是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擔保聲請人日後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並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節、訴訟程序之進行情狀,爰准於聲請人由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新臺幣5,0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1年1月2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聲請人應依聲請書狀所載之101年1月2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1年1月22日前返臺者,應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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