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