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感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抗字第178號抗告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裁定(94年度感裁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為滿足自己之淫慾,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獨自一人或夥同林姓少年恃強以兇惡言詞恐嚇或持手指虎作勢毆打或以拳頭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連續在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或中壢市境內,強行違反A(未成年)、B、C、D四名少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其中更持手指虎等兇器,強盜C、D二名少女之財物,欺壓善良,品行惡劣。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之流氓行為,並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案經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查後,由移送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2月30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194544號複審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不經告誡而移送原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被移送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流氓行為,辯稱:伊雖曾分別與A、B、C、D等四名女子發生性關係,然A、B二人均為其女朋友,分別已交往2年、1年,發生性關係均係兩情相悅,而無違反渠等意願情事;至於C、D部分因該二人與林姓少年為網友關係,因林姓少年事先拿摻有藥物之飲料、香菸誘其喝下、吸食,伊隨即意識模糊, 任渠 等擺佈,伊並未恐嚇二人,行動電話係渠等遺忘於床上,並非伊強行取走,應係林姓少年與C、D二人聯手設計陷害伊云云。
三、經查:
(一)有關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與A、B、C、D女發生性關係部分:
⑴告訴人A女於92年2月16日案發後,於同日經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於伊衣褲、身體所採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移送人之唾液及被移送人家中房間內之床單及垃圾桶之衛生紙進行DNA之比對,該鑑定結果認定【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DNA與甲○○DNA-STR型別相同】(參該局92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20074776號鑑驗書。
⑵另告訴人B女於92年5月23日案發後,亦於同日經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伊衣褲、身體包括血液所採之檢體,亦經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與被移送人之唾液進行DNA比對,該鑑定結果亦認【B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甲○○DNA-STR主要型相同】(參該局92年5月30日刑醫字第0920111287號鑑驗書)。
⑶另被移送人亦不否認其確曾與A、B、C、D四女發生性
關係,是足認被移送人確於92年2月16日、5月22日、6月13日至14日分別與上開四名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一情為真實。
(二)有關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性侵害A女部分: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已坦承:伊將A女帶回住處後,隨即關
下鐵門及鎖上鋁門, 嗣伊 與A女共至3樓房間後,因伊有股性衝動,乃向A女告稱伊想要(意思就是想和A女做愛),但A女一直說不要,並有抵抗,於是伊乃對之告稱「妳如果不給我的話(意思是做),那就等著看吧!」,A女因此心裡害怕,才與伊發生性行為(參92偵字第5969號案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訊中及原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原法院刑案)審理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⑵且A女並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我有閃躲
有避他,我是用口頭說不要,用一種很討厭他的表情表示我不同意,而且我有哭,但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沒有去碰被告的身體,我不敢推他,而且因為鐵門鎖起來,我也沒辦法逃跑,被告並作勢要打我」等語。
⑶綜上,足認被移送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致A
女無法抗拒,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是被移送人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後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有關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性侵害B女部分: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B女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且於
原法院刑案審理中並到庭證稱:「被告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叫你脫衣就脫衣,要不然就要攀妳【打的意思】,我說不要,被告說不要就給我脫,被告就用很嚴厲的眼神看著我,之後我只好脫,因為我怕被打」、「(在廚房談完話之後,你上樓後被告有叫你脫衣服,你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脫就要打你?)被告確實有這樣說」、「(被告的爸爸叫被告去買東西的時侯,為何你沒有藉故逃跑,還跟著被告去買東西然後又跟被告回家?)被告都一直用兇狠的眼神瞪著我,我就知道他是叫我不能跑的意思,我怕我跑了之後會被抓回來,然後會被打得更嚴重」、「(買完東西,第二次上樓後被告有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而且衛生紙塞入你的性器官?)有」等語。
⑵稽之告訴人B女與被移送人並無仇隙,若非真實發生之被
害事實,伊何能自警訊至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指證明確。是以,被移送人所辯其與B女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係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自然發生等詞,顯不足採信。
(四)有關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強盜告訴人C、D女之行動電話部分: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認:伊因不想讓C、D女與他人聯絡
,故命渠等將手機交出來,二人不從,伊即由D女手中搶下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虎向C女說「手機拿給我,不拿你想會怎樣」,C女只好將手機交出,另 伊確 曾想過將手機拿去賣;至於將手機藏在天花板上,是因為避免被家人發現,恐父親會追問手機之來源等語。
⑵告訴人C女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稱:被移送人取
走D女之手機後,就開始搜伊身體及二人之手提包,而被移送人係因伊未攜帶很多錢,所以才將伊所有之手機拿走,其得手後即將手機關機並放在褲子口袋內。
⑶告訴人D女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被移送人搶
走伊所有之手機後,又開始對C女搜身及檢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等情。
⑷又林姓少年於原法院及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係因
其中一個女生的行動電話響起,被移送人即將其行動電話搶走並關機,並問另一女生有無行動電話,為其否認,被移送人即自行動手搜其身上及背包,果然搜得一行動電話,隨即將該二具行動電話關機並放入自己的背包內等語。⑸稽之被移送人取走行動電話之時,曾取出手指虎戴於手上
,並於取得行動電話後,特意將之藏放於住處房間內廁所之天花板上,可知被移送人所辯:係因C、D女央求其代為保管手機,或渠等遺忘於床上云云,均無足採。
(五)有關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性侵害告訴人C、D女部分:⑴該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伊確手持手指虎,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興公園涼亭內,向C、D女稱「你們照我意思做,不然你想會怎樣」,並命C女對其口交,惟因C女不從,其乃再稱「再不吹我就脫光你衣服」,「脫光你們的衣服拿走你們的東西」後,將陰莖先後插入C女之口中及陰道內,嗣再帶同C、D女與林姓少年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廁所內,將門反鎖,且要C女為其口交及性交,其間C女大叫,伊即再持手指虎作勢威脅阻止伊發聲出音。後再帶同三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之3號2樓之空屋,於房間床上對C女為性交,惟因C女下體流血,乃復至廚房將D女拉至床上,並將陰莖插入D女陰道內,但因D女稱其欲上廁所,伊乃再命C女為其口交,並於C女口中射精等語。復於偵查中仍舊坦承:伊確於新興公園內,要求D女為其口交,其雖稱不要,但伊當時手持手指虎威脅他們說叫他們照其方法做,否則就要對他們怎樣,並稱若不發生性交關係,就要脫掉他們的衣服並取走他們東西。另其於C女在廁所內發生性交時,因C女大叫,伊再持手指虎命其不要叫,直至C女流血才停止。另伊確有將D女拖至床上發生強制性交等語。
⑵而被移送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復經告訴人C、D女於警
、偵訊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核與林姓少年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相符。
⑶被移送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開犯行,僅辯稱:因
林姓少年事先拿摻有藥物之飲料、香菸誘其喝下、吸食,伊隨即意識模糊,任渠等擺佈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姓少年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原法院審理中均否認在卷。且參諸倘被移送人曾服用摻有藥物之飲料、香菸,並陷於意識模糊情狀,豈可能連續變換地點,並多次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事後對於事發過程仍記憶詳實?況且,自始至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者均為被移送人,林姓少年又有何動機下藥迷昏被移送人?再參諸告訴人C、D女於警訊中亦均證稱林姓少年並無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僅係負責在一旁把風及看守D女,該少年像個小弟,完全聽被移送人之指揮,並在一旁觀看。堪認林姓少年亦係受制於被移送人,益見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大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移送人甲○○確有對A、B、C、D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有對於C、D二女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又被移送人因前述連續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矯正其偏差之性侵害心理及行為乙節,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移送人否認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上開犯行已臻明確。
四、按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檢肅流氓條例;又年滿18歲以上之人,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認定為流氓且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亦為檢肅流氓條例第6條、第9條第1項所明文。再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之流氓行為,並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而逕移原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然查:被移送人於89年7月間曾因發生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為「器質性人格違常,疑精神病」之情況,且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基本資料與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該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移送人前經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移送人因車禍致其頭顱前額部位受有傷害,其並因此腦部傷害造成人格變化而有輕微認知障礙,性驅力過高,致自我衝動控制能力缺損嚴重,雖仍具部分辨別是非之能力,但已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此亦有該院所出具93年1月8日之93桃療醫字第0001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因此原法院刑事判決參酌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移送人上開犯行固已違犯刑法相關規定,而應予重懲,然其犯罪原因既係出於「認知障礙」、「性驅力過高」、「自我衝動控制能力缺損嚴重」,而屬病態行為,核與檢肅流氓條例所欲防止或處罰之恃強凌弱、品行惡劣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顯屬有別。且針對被移送人上開病態行徑,應施以治療處分矯治,以預防其將來之犯行及防衛社會需要,當非以送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得達致前述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目的。綜上,本件依前述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內容,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流氓行為相當,原審法院因認被移送人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為不付感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所為之連續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均符合上開反社會性之病態行為,實有必要送至一定處所施以矯正,否則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造成一般守法大眾恐懼云云,固有其理由,然查被移送人經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於其精神狀態正常期間蓄意為之,如欲有效排除被移送人因精神疾病所引致之社會危險性,捨精神醫學之專業治療及護理不為功。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固有可訾,且非無社會危險性可言,令其週遭之人危疑不安,然適當及必要之處遇,應為接受精神醫學之診療,並非交付感訓處分所能矯正,自難認定其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性,而合於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