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件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件編號2至17所示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月、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壹月又拾伍日、參月、壹月及拘役貳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編號1至12、14、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編號16、17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件所示時間犯竊盜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附件編號13所犯之罪亦應定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及13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是否亦可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其中數行為雖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始犯之,亦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號提案》問題二)。
三、再按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罪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