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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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0八號病房,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於警詢時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劉美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邱習喧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被告乙○○坦承收受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她,八月十二日當時伊人在醫院,根本不可能打她。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是告訴人喝醉跑來醫院,來醫院搗亂,旁邊的病人有看到,護士事後也有處理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合法送達被告一節,有上揭保護令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對被害人即其妻甲○○為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經甲○○及證人劉美芳、邱習喧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綦詳,依證人劉美芳、邱習喧與被告無仇恨或怨懟糾紛,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而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同時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其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惟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本院自仍得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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