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更正補充為「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應依該規定,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守仁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與莊守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事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因逃匿,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7日發佈通緝,於96年11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該署95年9月27日乙○榮偵物緝字第5006號併案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