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87號原告甲○○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訴訟代理人 李幸樺 律師被告乙○○台北縣○○鎮○○路○段○○○號13樓之3兼法定代理人丙○○桃園縣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經濟生活雖不富裕,惟尚可維持,迨至90年7、8月間,兩造終因財務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為免夫妻感情日益惡劣,遂獨自一人返回娘家居住,直至94年2月間,原告另因工作之故搬離娘家一人在外租屋,然不幸於在外租屋期間某日於酒後遭人性侵,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原告因思及離家5、6年來,多年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掙扎再三後,不得已遂與被告丙○○協議離婚,雙方並於96年3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自90年7、8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起至96年3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日止,均未與被告丙○○同居,則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因財務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為免夫妻感情日益惡劣,遂獨自一人返回娘家居住,直至94年2月間,原告另因工作之故搬離娘家一人在外租屋,嗣兩造並於96年3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自90年7、8月間離家後5、
6年來,均未與原告丙○○同居,實際上被告乙○○係原告於在外租屋期間某日於酒後遭人性侵所生之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1份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根據D2S1338,D8S1179,D18S51,CSF1PO,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綜上,被告乙○○與丙○○本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之累積排除率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比率,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即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同前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惟因前揭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之結果,致戶籍登記丙○○為乙○○之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