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9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雖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騎乘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但仍亦不得遽行卸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向銓宇轎車出租有限公司租用之小客車(車號0000--EU號),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駛來,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982號),致楊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創傷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4.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5.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