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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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飲用藥酒二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並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蘇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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