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埃森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劉至芳 律師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務規劃服務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ConsultingServicesAgreement第17.1條之約定,如涉有訴訟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卷第9頁),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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