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諺
陳祈昌陳祈文邱文華陳俊余陳俊佑 孫斌豪 吳侑倫 上四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辛○○、被告庚○○、己○○、乙○○(以上4人下稱甲方)與被告即告訴人戊○○、被告丁○○、丙○○、甲○○、少年蕭○○(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以上5人下稱乙方),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前,甲方及乙方因酒後而生齟齬,甲方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朝告訴人戊○○攻擊,乙方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朝告訴人辛○○攻擊,告訴人辛○○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眼眶、左頂、雙上臂、前胸挫傷、臉部、雙上臂、左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右第五掌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拇指、右膝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庚○○、己○○乙○○、戊○○、丁○○、丙○○、甲○○(下稱被告辛○○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等8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戊○○與被告辛○○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而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