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蕭湘台 相對人 吳敬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5年3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票為賭博債務,抗告人在105年3月已支付現金8萬元,金額剩28萬元,只是當時未更改本票金額、日期,抗告人因患有糖尿病,不能工作,失業中,實無能力支付此賭博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賭博債務及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