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勝輝企業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尚有票據債務糾葛,相對人計算應有誤,故不得本諸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權利,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0元,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6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91,95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款項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雙方針對票據債務款項尚有爭議,相對人應有計算錯誤等節,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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