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周生財
周文正 周幸一 周永安 周永正 周永全 周益民 周清山 周清森 共同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祭祀公業 周承福 等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重訴字329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明瞭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