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永春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電話向 陳麗雪 稱因其個人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故其需將存款領出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以為保全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七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總計十五萬元,嗣經陳麗雪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佯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人員,以電話向 吳佳聰 佯稱伊個人身分資料外洩,且遭人冒用,如欲證明清白,需先將存款匯至上開帳戶供檢調查證云云,至吳佳聰陷於錯誤而匯款九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吳佳聰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計劃至台中市找工作及定居,並隨身攜帶本案存摺,以利伊在台中找尋居住地及工作之際,如因經濟所需,方便家人匯款資助伊,惟因伊攜帶之存摺已長期未使用,金融卡早已刮損、毀壞,且部分密碼不復記憶,故伊前往台中前,向本案存摺之核發銀行,申請新之金融卡,並由銀行人員交付新卡開卡密碼後,由伊將其與存摺一併放置入背包內,伊辦理上開事項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前往台中市發展,並於台中市某網咖上網尋找工作及承租房屋資訊,因為伊全找工作及居住所期間,因居住地點尚未確定,故晚上乃暫時在網咖休息,於九十六年五月某日,伊朋友乙○○、 林憶祥 會同前往網咖找伊,發現伊在睡覺,乃叫醒伊,詎伊被叫醒後,發現背包(包括系爭存摺)竟不亦而飛,伊當時鑑於存摺內僅有不到百元金額,所以沒有報案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在臺灣郵政公司永春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使用,及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另被害人陳麗雪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電話訛稱因其個人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需將存款領出,以為保全云云,被害人陳麗雪即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八萬元、七萬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害人吳佳聰於九十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接獲自稱為佯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人員,以電話訛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存款領出,以為查證云云,被害人吳佳聰即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九萬元至上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麗雪、吳佳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檢附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檢附對帳單、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陳麗雪及吳佳聰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個帳戶係在台中網咖被偷,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郵局已經二年多沒有使用,目前不清楚有無遺失,而且未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嗣後被告於偵訊中改稱:「我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搬去台中時,就不見了」、「我搬下去的那一天晚上,我去網咖找房屋,不小心睡著,起來後包包不見,我有請店家調錄影帶但他們說要警察調才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距離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於台中被偷時間甚近,假若被告之存摺確實如其所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改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台中被偷,為何被告於警訊時竟稱目前不清楚有無遺失等語,可見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稱:帳戶在台中被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實無可信。
(三)況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存摺、金融卡遭竊後卻未申請掛失該帳戶,顯見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四)又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成年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印鑑、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開各節,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並告知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以詐欺被害人陳麗雪及吳佳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陳麗雪、吳佳聰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不止分別造成本件被害人陳麗雪十五萬元及吳佳聰九萬元財產損害,另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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