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標示有「PORTER」之商標,業經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後將此權利移轉登記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該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尚立公司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更不得販賣;詎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欲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授權印有「PORTER」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地區販售,乃邀乙○○集資經營,乙○○遂邀友人丙○○一同出資,乙○○、丙○○明知所合資經營販售之商品,係未經尚立公司授權而有侵害商標權,竟仍應允之,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在合資設立「WearHouse哈洛德洋行」(營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後,由丁○○出名擔任負責人,並負責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乙○○則以所登錄之sliver_only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負責銷售業務,丙○○則負責網路上之客服工作,三人共同以此方式,自95年6月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下同)700元至9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直至95年8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營業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該商行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乙○○、丙○○本件共犯部分,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尚立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大陸地區輸入的商品,雖屬仿品並標有「PORTER」商標,但在標籤上有註明「YOSHIDA&COMPANY」「TOKOYO.JAPAN」等字樣,此是屬於日本吉田公司的商品,足以表明並非尚立公司的商品,即使有侵害,亦是侵害日本吉田,而非尚立公司,但日本吉田公司的商標並未在我國註冊,故伊販售該商品並未違反商標法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根據告訴人尚立公司提出告訴後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哈洛德洋行」營業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供販賣該商品所用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PORTER」之商標,業經尚立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而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未經過尚立公司授權,惟其上卻標示該公司所享有「PORTER」之商標等節,則據告訴人尚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該扣案物品照片及尚立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足憑。
㈡本件係被告與乙○○、丙○○三人合資成立「哈洛德洋行
」,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並負責自大陸地區購得標有「PORTER」商標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乙○○則以上開網路拍賣負責銷售業務,丙○○則負責擔任網路客服之工作,三人共同自前揭時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以此方式販賣未經尚立公司授權之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之人牟利等事實,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在卷,且經共犯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並有該雅虎拍賣網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件販賣之商品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
⒈本件扣案商品其上「PORTER」商標,與告訴人尚立公司
所專用之「PORTER」商標,由字面觀察,均以該字樣為主體。雖扣案商品上另標有「YOSHIDA&COMPANY」「TOK
OYO.JAPAN」等字樣,惟商標本是商號用以標記表示商品來源、出處之用意證明,本件用字上既均屬相同,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出處混淆為同一,或認為相關聯。況本件告訴人尚立公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亦與被告所輸入、販賣之商品相同,對同類之消費者自不無混淆之虞。此經偵查中委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即認以本件商標及所使用之商品,就行政審查之觀點,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96年1月9日(96)智商字第0350字第0968000792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所販售的商品不會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難以憑採。
⒉被告雖又以:伊在販售該商品時,就有上告訴人尚立公
司的官方網站,該公司官方網站亦表明其「PORTER」商標的商品與日本吉田「PORTER」商標的商品不同,兩家公司不相隸屬,伊才因此販賣前揭標有日本吉田公司的商標商品等為由,而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商標專用權的直接故意云云。查,告訴人尚立公司官方網站上固有說明就「PORTER」商標商品,該公司與日本吉田公司的品牌互不相隸屬,惟其上亦說明該「PORTER」商標係源自日本吉田公司,於1989年以書面同意臺灣GALLANT(即祥記公司)公司註冊使用PORTER及其相關商標於日本以外地區、國家,尚立公司於2001年受讓此權利並發展出PORTER國際版等語。故依尚立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適足以說明在日本地區以外,日本吉田公司前已經授權臺灣地區的公司以「PORTER」商標製造相關產品並註冊登記,此授權範圍亦包括在臺灣地區。被告既自承在本件販售前有上該官方網站查閱,就此當知之甚詳,更當已知悉「PORTER」之商標,已經尚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在臺灣地區有專用該商標之權利,並已經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又本件未經尚立公司授權販賣前揭商品,確有使同類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又據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此情,仍自大陸地區購入後輸入臺灣地區販售,自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該商標專用權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此觀共犯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們當時是否也認知是日本PORTER包?)那時候其實也是這樣想,但是心想已知道臺灣這邊也會有問題,因為包包上面有用到PORTER的字樣,但是當時網路上也是很多人在拍賣這類型的包包,但打的都是日本PORTER包在販賣,(所以在經營當時你們就知道有日本PORTER包及臺灣PORTER包?)在經營當時伊等都知道等語,更足以證明。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乙○○、丙○○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8月10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起訴書事實欄有記載該批仿冒商標之帽子係自大陸所販入,應認已就被告輸入行為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尚立公司達成和解、本件販賣之時間長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行為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係被告合資經營該商號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標有仿冒「PORTER」商標之商品:│├──┬──────┬───┬──┬─────┬────┤│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手電筒│300支│2│小側背包│135件│├──┼──────┼───┼──┼─────┼────┤│3│中型側背包│180件│4│大型側背包│44件│├──┼──────┼───┼──┼─────┼────┤│5│中型肩背包│100件│6│大型肩背包│55件│├──┼──────┼───┼──┼─────┼────┤│7│公事包│135件│8│大型購物袋│18件│├──┼──────┼───┼──┼─────┼────┤│9│後背包│4件│10│小皮夾│1100件│├──┼──────┼───┼──┼─────┼────┤│11│商標包裝紙袋│3箱│12│商標配件│1袋│├──┴──────┴───┴──┴─────┴────┤│供販賣仿冒商標所用之物:││手提電腦1台││帳冊及郵寄資料1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