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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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3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94年度偵字第2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位臺北市○○區○○街○○號銧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通緝中)為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銧德公司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付款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義昌 」、「 邱崇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共同以銧德公司名義,佯以購貨銷售為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及立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勛公司)等廠商,以先付訂金、餘款另簽發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票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位相機、液晶螢幕等產品,先後共計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4萬4,563元之產品,致如附表所示廠商誤認銧德公司有付款能力,而依約交付貨物至銧德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市,惟前述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丙○○、甲○○復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友嘉公司、立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 陳秋蘭潘進添阮輝陽 、楊榮賢、 葉銘杰林如山 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為銧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向立勛公司、友嘉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該等公司出貨後銧德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未兌現等情,有被告之名片、銧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銧德公司訂購單、被害廠商報價單、出貨單、銧德公司開立之華南商銀敦和分行、萬通商銀敦南分行支票附卷可稽,又銧德公司自92年8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且無付款能力狀況一節,復有銧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銀敦和分行、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華南商銀雙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退票資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義昌」、「邱崇仁」間均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明知自己及銧德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付款能力,猶向被害廠商購入貨品並開立本票及支票,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係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且係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廠商│訂購日期│貨品名稱及│貨品金額│支票或未│付款銀行│付款帳號│票號│發票日│││(民國)│型號│(新臺幣│支付金額││││(民國)│││││)│(新臺幣││││││││││)│││││├────┼──────┼─────┼────┼────┼────┼─────┼────┼────┤│友嘉公司│92年8月27日│電腦液晶│98,000元│98,000元│華南商銀│0000000000│NC264767│92年9月││││螢幕V70│││敦和分行│6-1│5│27日│├────┼──────┼─────┼────┼────┼────┼─────┼────┼────┤│友嘉公司│92年8月29日│LCDMonito│159,863│159,863│華南商銀│0000000000│NC264770│92年10月││││rYP7100│元│元│敦和分行│6-1│4│3日│├────┼──────┼─────┼────┼────┼────┼─────┼────┼────┤│友嘉公司│92年9月2日│LCDMonito│1,228,50│1,228,50│無│無│無│無││││rYP7100│0元│0元│││││├────┼──────┼─────┼────┼────┼────┼─────┼────┼────┤│友嘉公司│92年9月16日│LCDMonito│614,250│614,250│無│無│無│無││││rYP7100│元│元│││││├────┼──────┼─────┼────┼────┼────┼─────┼────┼────┤│立勛公司│92年9月16日│數位相機QV│124,950│99,960元│萬通商銀│0000000000│AG326380│92年9月││││-R40W│元││敦南分行│261-3│2│24日│├────┼──────┼─────┼────┼────┼────┼─────┼────┼────┤│立勛公司│92年9月18日│數位相機EX│819,000│655,200│萬通商銀│0000000000│AG326380│92年9月││││-S2ACA、EX│元│元│敦南分行│261-3│3│25日││││-S2AMV、EX││││││││││-S2ARD│││││││├────┴──────┴─────┼────┼────┼────┼─────┼────┼────┤│總計│3,044,56│2,855,77│無│無│無│無│││3元│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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