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阜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阜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金阜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阜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金阜康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3筆:㈠於93年7月30日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自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7%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㈡於96年4月11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㈢於96年4月13日借款1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㈣於96年4月13日借款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㈤於96年6月1日借款1,335,63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㈥於96年6月15日借款1,338,55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㈦於96年6月22日借款293,21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㈧於95年10月5日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7%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㈨於96年3月28日借款4,872,0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㈩於96年4月12日借款1,416,0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於96年4月16日借款1,080,0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於96年4月27日借款1,078,6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於96年6月22日借款1,546,6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11%計息,每季機動調整,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上開各筆借款又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金阜康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元迄未清償。又金阜康公司於96年1月25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外幣信用狀,並均約定被告未依約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繳付票款,而由原告墊付時,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以墊付日原告外幣貸(墊)款利率與基準利率加碼2.5%兩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各筆墊付餘額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阜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附表一┌──┬──────┬───┬─────┬───────────────┐│編號│借款餘額│年息│利息起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元)│(%)│││├──┼──────┼───┼─────┼───────────────┤│1│274,347│6.02│自96年5月│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2│1,000,000│6.029│自96年6月│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1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3│1,230,000│6.029│自96年6月│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4│770,000│6.029│自96年6月│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5│1,335,636│6.029│自96年6月1│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6│1,338,551│6.029│自96年6月│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7│293,219│6.029│自96年7月│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2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8│2,644,440│7.02│自96年6日│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9│1,035,589│6.029│自96年9月│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0│1,416,001│6.029│自96年9月│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1│1,080,001│6.029│自96年9月│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2│1,078,680│6.029│自96年9月│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3│1,546,680│6.029│自96年9月│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合計│15,043,144│││└──┴──────┴───┴─────────────────────┘
附表二(單位:美金元)┌──┬────┬────────┬─────┬─────┬─────┬────┬────┬─────┐│編號│開狀日│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餘額│├──┼────┼────────┼─────┼─────┼─────┼────┼────┼─────┤│1│96.01.25│7PH0-00000-000S│83,889.00│8,388.90│75,500.10│96.01.25│96.06.23│22,462.47│├──┼────┼────────┼─────┼─────┼─────┼────┼────┼─────┤│2│96.03.06│7PH0-00000-000S│98,982.00│9,898.20│89,083.80│96.03.06│96.08.03│89,083.80│├──┼────┼────────┼─────┼─────┼─────┼────┼────┼─────┤│3│96.03.29│7PH0-00000-000S│119,340.00│11,934.00│107,406.00│96.03.29│96.08.24│107,406.00│├──┼────┼────────┼─────┼─────┼─────┼────┼────┼─────┤│4│96.04.25│7PH0-00000-000S│71,955.00│7,195.50│64,759.50│96.04.25│96.09.21│64,759.50│├──┼────┼────────┼─────┼─────┼─────┼────┼────┼─────┤│5│96.06.07│7PH0-00000-000S│70,200.00│7,020.00│63,180.00│96.06.07│96.11.02│63,180.00│├──┼────┴────────┴─────┴─────┴─────┴────┴────┼─────┤│合計││346,891.7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