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或駕駛小客貨車載貨從事買賣生意,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裝載貨物及前妻 林芳琪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店市○○路做生意,行經安康路3段與同路段35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及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甲○○騎乘BLW-358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於同一行向至該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而欲直接左轉進入該路段359巷,而暫停於該路段往三峽方向接近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處待對向來車經過後而轉入該路段359巷,乙○○竟疏未注意車前機車行駛狀況以致煞停不及,遂於設有交岔路口號誌之路段自甲○○所騎乘機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逆向行駛,適對向丁○○騎駛BAW-417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店方向至該處路口前,見狀為閃避上開乙○○駕駛之逆向自用小客貨車而操控失當,摔倒於地後並滑行至安康路3段與359巷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致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路過之不詳姓名路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受傷之丁○○送醫救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亦趕抵車禍現場處理,乙○○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始終否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丁○○、林芳琪、甲○○、丙○○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因搭載貨物欲前往新店市○○路做生意,於行經安康路3段與同路段359巷巷口時,為閃避甲○○所騎乘欲左轉359巷之重型機車,而自該機車左方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案發時,伊係為閃避忽然欲左轉之甲○○騎乘之機車才自其左方超車,至被害人丁○○自對向而來,車速很快,是被害人自己跌倒滑行,伊不確定超車時是否逆向,但若非甲○○欲左轉而行至雙黃線附近,伊也不會這樣開車,且若往右閃會撞到山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載貨從事買賣生意,於96年2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裝載貨物及前妻林芳琪,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店市○○路做生意,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閃避甲○○所騎乘欲左轉359巷之重型機車,而自該機車左方超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林芳琪、甲○○、丁○○、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本院卷卷㈡第33頁背面至36頁)。
㈡另證人丁○○係因被告乙○○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自甲○○
所騎乘機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逆向行駛,證人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逆向自小客貨車而操控失當,摔倒於地後並滑行至安康路3段與359巷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要超車,我看到他時很快的逆向到我前方,我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另證人甲○○則證稱:「我當時在現場圖上簽名處的地方停車格,箱型車在我的後方,他還超過我逆向超車,對向的機車看到後緊急剎車後跌倒滑行在該處的機車停區…」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逆向開到往新店的車道上,當時我還嚇一跳,因為我就在旁邊做生意,我以為會撞到我的店那邊,因為他車子開的很快。」、「(問:今日駕駛有無在法庭上?)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自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證人丁○○因閃避被告上開逆行車輛而摔倒之情,自堪認定;又證人丁○○因摔倒後滑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丁○○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第51、52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甲○○於該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而欲直接左轉進入該路段359巷時,係暫停於該路段往三峽方向接近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處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補充詢問證人丙○○時亦陳稱略以,載瓦斯在靠近中間雙黃線的地方,他準備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36頁),另證人丙○○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那時候送瓦斯的機車騎士他的車子是停在什麼區域?)在靠近斑馬線的地方,才會轉到359巷巷口。」、「(問:你看到車子逆向的時候,當時車子是在什麼地方就逆向?)在我檳榔攤的所臨的359巷與安康路的路口,他還沒有到路口前就已經逆向。」、「因為送瓦斯的機車要轉彎的時候,他的車頭要稍微停頓一下,不知道被告所駕駛的廂型車是不是因為緊張就從他旁邊繞過去,就逆向了,那時候剛好送瓦斯的機車騎士要待轉359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34頁至35頁),是被告既然自承確由證人甲○○左側超車行駛,而斯時證人甲○○所停車待轉處係於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接近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處,顯見被告超車時必有超越道路中間雙黃實線無訛;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丙○○所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丙○○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與證人甲○○雖然認識,然係因送瓦斯之故,無特別交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尚無法清楚記憶證人甲○○姓名,均稱其為「送瓦斯的」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㈡第34頁),是被告認證人丙○○故為迴護甲○○而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證人林芳琪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並未逆向云云,然於車禍
發生時證人林芳琪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然其與被告前有夫妻關係,且案發時被告係以相當速度超越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記憶是否正確,是否確能看見地面標線狀況,並非無疑,其所為證詞亦可能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自非可採;另本院勘驗安康路3段與同路段359巷巷口光碟結果,雖僅攝得「於96年2月16日下午
13時22分新店市○○路○段○○○巷巷口車輛往來時均順暢,約13時24分許被害人倒地於同路段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路口機車暫停區內,安全帽滾落於地上,被害人就翻滾於地上。13時24分27秒許時,被告橫越雙黃線手指著往新店方向穿越馬路檢視被害人狀況,現場有附近民眾多人聚集。」之情況,而無明確拍攝被告是否有逆向行駛之畫面,然該監視畫面所拍攝角度有其侷限性,僅攝得該路口狀況,而據上開證人甲○○、丙○○及被告所自承情狀,被告係於安康路3段359巷巷口前之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即有逆向行駛之事實,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另以若非如此閃避,將撞及證人甲○○,主張被告係
緊急避難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得言;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迭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闡釋甚詳。本件被告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交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使證人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逆向自小客貨車而操控失當,摔倒於地(詳後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於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及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者,不得超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道路中間設有雙黃實線,在交岔路口往來車輛,尤須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肇事,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證人丙○○亦證稱,「(問:當時就你所看到待轉、逆向時間,中間有沒有大貨車或類似的車輛會擋住視線?)都沒有。」、「當時視線良好」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35頁),被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上開規定自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於交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使證人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逆向自小客貨車而操控失當,摔倒於地後並滑行至安康路3段與359巷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證人丁○○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認定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相符,有該委員會96年9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9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頁至第6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事發時駕駛小客貨車載貨從事買賣生意,裝載貨物欲從事買賣,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有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訴追之意,尚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卻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本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損害,然迄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因素,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在庭上應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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