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陳智燦 (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匯豐當舖」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匯豐大安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僱用乙○○擔任「匯豐當舖」經理,除負責處理該當舖之貸放款相關業務外,並負責「匯豐大安當舖」之質當物鑑價等事宜,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丁○○需款急迫,持古董、藝術品等物至「匯豐大安當舖」質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際,約定除第一個月每一萬元收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外,自第二個月起即以每月每一萬元實際收取利息九百元(仍以所謂「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之名目收取)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並以每十日為一期計收利息,而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匯豐大安當舖」會計甲○○及經理丙○○證述綦詳,且有卷附當票、支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及「匯豐大安當舖」登記案卷等件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
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智燦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日、
二十六日乘丁○○急迫,分別貸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而取得相當於月息九分之重利(即每月四分之利息及五分之倉棧費)云云。惟查九十年六月六日當舖業法公布施行之前,當舖業利率係依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四二五0六號函「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明定「民營當舖九分,公營當舖三分六厘」,而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七一三七一號函公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得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惟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顯見民營當舖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當舖業法公布施行之前,每月得計收九分之利息及四厘五之棧租費與保險費,合計九分四厘五,此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當會九六脩字第0四四號函暨所附「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及當舖業管理規則在卷足憑。茲被告等人就上開三筆借款,每月僅收取合計相當於九分之利息及倉棧費,既未超過前揭函示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論以重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於當舖業服務期間,乘丁○○需款
急迫之機,向丁○○超收高額利息,危害丁○○之財產權益,然其僅受僱於陳智燦,尚非當舖實際負責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附表: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取息期間│已收取之││(新臺幣)│(月息9分)││利息總額│├──────┤││(依收入傳票││借款日期│││之記載)│├──────┼──────┼──────┼──────┤│30萬元│每月計息2.7│90.06.18│4.5萬元│├──────┤萬元(即每10│至│││90年6月18日│天0.9萬元)│90.08.06││├──────┼──────┼──────┼──────┤│90萬元│每月計息2.7│90.06.18│3.6萬元│├──────┤萬元(即每10│至│││90年6月18日│天0.9萬元)│90.08.06││├──────┼──────┼──────┼──────┤│50萬元│每月計息4.5│90.06.27│3.6萬元│├──────┤萬元(即每10│至│││90年6月27日│天1.5萬元)│90.08.06││├──────┼──────┼──────┼──────┤│110萬元│每月計息9.9│90.07.10│13.2萬元│├──────┤萬元(即每10│至│││90年7月10日│天3.3萬元)│90.08.10││├──────┼──────┼──────┼──────┤│44萬元│每月計息3.96│90.07.12│5.28萬元│├──────┤萬元(即每10│至│││90年7月12日│天1.32萬元)│90.08.2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