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玟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玟 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原載「黎玟均明知「Off
-Whi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STARBUCKS」(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義大利商歐夫懷特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美商 史塔巴克斯 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應更正為「黎玟均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本案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玟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月16日為警
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擅自公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所販售之商品數量及價值亦非鉅,且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以美金4,000元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悔過書、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及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39頁、第75-76頁,本院審智簡卷第1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數量購買價(新臺幣)元販售價(新臺幣)元1.00000000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襪子8雙35元60元2.00000000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襪子1雙35元60元3.00000000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黎玟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玟均明知「Off-Whi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STARBUCKS」(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義大利商歐夫懷特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至今,陸續向不詳賣家,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且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攤位,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2年2月28日「Off-White」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0日「STARBUCKS」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至今,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款式數量(雙)購買價(新臺幣)販售價(新臺幣)1Off-White襪子835元60元2STARBUCKS襪子135元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