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被告於為警拘獲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9.723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末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乾燥植物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樣0.006公克,餘重0.10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白色透明結晶9包,總毛重53.98公克,總淨重51.336公克,取樣0.027公克,餘重51.309公克,純度57.9%,純質淨重29.723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64號被告曾聖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價格,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淨重0.108公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WEI」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51.336公克、純質淨重29.723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拘提時,扣得上開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之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