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芸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芸萱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刀械罪祇以所運輸之管制刀械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案管制刀械手指虎2個既已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呂芸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所運輸之手指虎僅為2個,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治認知暨受輔於專人俾可省察其日常言行、生活境況之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2個,係被告本案運輸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34號被告呂芸萱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芸萱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訂購手指虎2只後,即由該賣家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的貨物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0V6G49
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2A07)而於同年月17日自大陸地區將上開手指虎2只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貨品並送交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芸萱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買手指虎之事實。2扣案包裹照片、包裹包裝及內容物照片本件包裝外註明收貨人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末三碼,而內容物為手指虎2只之事實。3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手指虎2只。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鑑定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31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扣案手指虎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2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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