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松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藍松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適有藍松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藍松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 崔金貴 涉及過失傷害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而另為處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松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直行,於告訴人崔金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避煞不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崔金貴所受之傷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被告藍松扶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金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金貴於民國110年8月2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顧澤民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中壢(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藍松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直行而至,見崔金貴前揭車輛避煞不及,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二車發生碰撞,藍松扶前揭車輛碰撞失控後復追撞 梁雪香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藍松扶並受有前胸壁、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崔金貴則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上唇挫擦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松扶、崔金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藍松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及指訴①被告藍松扶自白本件犯罪事實。②證明被告崔金貴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其發生車禍,其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崔金貴於警詢中供述及指訴①被告崔金貴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自承有搭載顧澤民並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②證明被告藍松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其發生車禍,其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顧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崔金貴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告藍松扶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04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崔金貴未看清來往車輛迴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藍松扶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崔金貴、藍松扶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5①被告兼告訴人藍松扶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②被告兼告訴人崔金貴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藍松扶、崔金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金貴、藍松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藍松扶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藍松扶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顧澤民受傷,告訴人顧澤民並提起告訴,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告訴人顧澤民業已於112年1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過失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崔金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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