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後,進入 陳琬婷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再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之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幣2枚及領針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7-9頁、第11-13頁、第131-135頁)、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33-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37-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07-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1004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45-150頁)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至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但我去那裏是要租房子,我是在591出租網得知有房屋要出租,我看了租屋訊息後,就直接去現場看,我去的時候樓下門沒有關,我有進去紅寶一街2號的2樓、3樓、4樓的樓梯間,裡面有好幾層要出租,但是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我就走了,我只有在樓梯間,沒有進到本案房屋內,案子不是我做的,本案房屋現場也沒有我的DNA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住處即本案房屋遭竊後,員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發
現場勘察採證,惟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資料及跡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100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在本案房屋並未查得有關被告曾進入之生物跡證。再者,卷內亦無被告持有與本案有關贓物之佐證,是既無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果真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尚非無疑。
㈡雖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1分駕
車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巷口附近,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進入紅寶一街2號1樓大門,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下樓離開,復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再次進入紅寶一街2號一樓大門,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下樓離開,並據以推論被告於前揭時點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舉動係為遂行其竊盜犯行。然就被告是否確為進入本案房屋後破壞鐵門並竊盜財物之人,並不能僅以被告有出現於房屋附近之事實,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即指認被告為侵入本案房屋之人,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其雖證及本案房屋遭竊情形,然其既於警詢時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遭竊時並不在上址住宅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房屋遭竊上開物品,及本案房屋遭破壞遭竊的狀況等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