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甄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三、免刑之理由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林思岑 受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分8期給付。2.告訴人願意於收到全數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25萬元之賠償,有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屢次聯繫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並未主動向本院撤回告訴,又經本院多次聯繫無著,若被告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張廷甄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甄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中興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思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桃園區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林思岑因而受有右第三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思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在行車的過中沒有感受到直行車有在移動,伊是左轉到一半,車輛被撞到才知道有對方來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林思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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