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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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張瑞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在公眾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本件車禍,使2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嚴重,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