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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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告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環部法字第113002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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