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告 李祈緯
訴訟代理人 李柏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