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代表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 律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參加人 趙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趙維珍(即參加人)之民國97年11月份至109年12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趙維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210151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趙維珍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則趙維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趙維珍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啟瑞